(2016)吉07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5年2月5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3时40分,被告人包某某溜进宁江区建设街超时空网吧,乘被害人于某坐在椅子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于某揣在上衣兜里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余元以及松原到北京的火车票(价值101元),并将火车票腿掉,得款8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检查笔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始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