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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海英与周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英,周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49号原告唐海英。被告周新和。原告唐海英与被告周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英诉称,被告周新和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唐海英借款15000元,并约定半个月归还。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按年息24%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后段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和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新和与被告唐海英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周新和陆续向原告唐海英借款。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唐海英现金壹万伍仟整今日起2015.9.9日(15000元)周新和半个月20159.24还清2015.9.9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2014年底年底被告因为儿子要订婚向原告借款7000元;2、2015年正月被告因打牌向原告借款5000元;3、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230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台;4、平时车辆加油的零星钱。2015年2月25日,本院对被告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两人的事情闹到了当地派出所,被告碍于情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钱。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只明确的说出两笔借款共计12000元,考虑到双方关系特殊,两人日常开支及原告自愿为被告购买东西所花的钱,本院不宜作处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新和尚欠原告唐海英12000元。原告唐海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新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新和虽对欠款提出了异议,但欠条系被告本人所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之被告不到庭当面陈述事实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周新和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海英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唐海英负担23元,被告周新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