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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691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五星家园C块788号。法定代表人虞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渊。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林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3元及滞纳金91.74元,合计1164.74元。经审理查明:林渊系蔚蓝都市花园68-30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2005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21日,恒升公司为蔚蓝都市花园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门面房每月每平方米1.5元。林渊结欠恒升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7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恒升公司要求林渊支付物业服务费1073元及滞纳金91.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升公司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73元及滞纳金91.74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渊负担。(此款由恒升公司预交,由林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升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