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永海与被告李爱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海,李爱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14号原告温永海,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北县二台镇阿拉胡洞行政村海子洼村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芳,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南河堡乡西沙河村人,无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桐城怡景写字楼B座9、10层。负责人麻秀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永海与被告李爱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建平、被告李爱芳、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驾驶登记在熊伟名下实为第一被告所有的晋B794**、晋BBM**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附近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为135802元,由第二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熊伟的身份证、李爱芳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熊伟的声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实际运营人及原告的身份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3、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4、左云县人民医院、天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七张及诊断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事实。5、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事实。6、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工业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事实。7、张北县二台镇阿拉胡洞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北县公安局二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9份、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事实。8、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交通费支出事实。被告李爱芳对原告诉称事实与请求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温永海驾驶晋B794**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晋BBM**挂汇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附近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温永海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转院至天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7日出院,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19943.02元,门诊治疗支出花费2378.2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大同市三医院支出检查费222元,天镇县人民医院支出2759.65元。共计住院治疗16日。2015年12月10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温永海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30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晋B794**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晋BBM**挂汇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熊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爱芳,原告温永海系被告李爱芳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原告温永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二台镇阿拉胡洞行政村海子洼村,2010年7月12日生育二女,分别为温瑞宁、温瑞鑫。原告之父温德福,1957年4月28日出生,原告之母张建英,出生于1957年1月19日,二人生育子女3人,原告为次子。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韩青枝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住韩青枝位于张北县工业北街园林路72号房屋至今。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医疗费2530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3、伤残赔偿金48138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4813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9028元,原告两个女儿温瑞鑫、温瑞宇,均于2010年7月12日出生,二人扶养费为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居消费性支出14637元/年13年10%÷2人2人=元。原告请求其父母之扶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17974元。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职业为司机,计算为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60187元/年÷365天109天=17974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335元。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0467元/年÷365天16天=1336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8、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为查晴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转院、鉴定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1911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伟的身份证及声明,李爱芳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保险单,左云县人民医院、天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七张及诊断病历,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河北省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工业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张北县二台镇阿拉胡洞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北县公安局二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9份、结婚证,交通费票据17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爱芳与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温永海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爱芳对其损失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全部赔偿,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李爱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该损失不予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9118.87元,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当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李爱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永海各项损失共计119118.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财保御河路支公司负担2645元,原告温永海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全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