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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749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宋某甲,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宋某乙,现年5岁。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两年,被告去大连工作近一年,双方出现隔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生活不闻不问,经常吵嘴打仗。自2015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乙(于2012年2月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