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赖平林与温昌华、孔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平林,温昌华,孔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平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昌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菊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负责人赖松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寰,系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赖平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赖平林驾驶赣B08B**小型轿车从石城县县城往石城县横江镇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石城县珠坑乡182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温锦荣驾驶的赣BFU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温某泉)相撞,造成温锦荣、温某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某泉随即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2797.56元。被告赖平林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52.4mg/ml。事故发生后,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赖平林驾驶赣B08B**小型轿车行经肇事路段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温锦荣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温某泉无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温锦荣、赖平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温某泉无责任。温锦荣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赣公交复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成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车碰撞痕迹进行检验及碰撞接触时车辆的行驶状态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痕迹)字第060号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赣B08B**小型轿车车前右侧部的痕迹特征与赣BFU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右侧部的痕迹特征,符合赣BFU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往左侧掉头,在未完全掉头至与道路呈直行状态时,车后右侧部与掉头前在相对方向行驶的赣B08B**小型轿车车前右侧部发生碰撞、刮擦接触所形成。之后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痕鉴(赣州)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赣B08B**、黑色的“吉利”牌轿车车头右前面正面碰撞该轿车前方的由左向右斜向前方向行驶的赣BFU7**、黑色的“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尾右后角后,该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与地直接相碰擦可以形成。2015年5月14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赖平林驾驶赣B08B**小型轿车行经肇事路段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温锦荣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温某泉无与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赖平林、温锦荣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温某泉无责任。此外,涉案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平林已支付赔偿款6.3万元。因与被告赖平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成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另查明,温某泉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74年3月18日生;两原告生育三个小孩:温某泉;温莉萍,1970年9月19日生;温志勇,1975年6月11日生。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温昌华、孔菊林因温某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万元;2、原告温昌华、孔菊林同意放弃对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计付标准及具体金额问题;3、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对此,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撤销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是基于“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并非仅包括认定错误。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原事故认定被依法撤销后,先后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明确载明碰撞痕迹符合“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往左侧掉头,在未完全掉头至与道路呈直行状态时,车后右侧部与掉头前在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车前右侧部发生碰撞、刮擦接触”、“轿车车头右前面正面碰撞该轿车前方的由左向右斜向前方向行驶的赣BFU7**、黑色的“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尾右后角后,该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与地直接相碰擦”所形成,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平林实施了追尾行为,也未能举证推翻现有的事故责任划分,综合全案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中载明的温锦荣行经事发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事实可信度明显更高,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由温锦荣、被告赖平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温某泉无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计付标准及具体金额问题。(一)原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本案死亡赔偿金,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二)关于原告诉请其他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问题。1、医疗费62797.5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明确包括护理费1009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额外合理的护理费损失,故对其再行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本案丧葬费计算为23649.5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温某泉死亡时,原告温昌华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原告孔菊林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92元[7548元/年×(18年+19年)÷3]。5、温某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酌情调整为5万元。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主张按8000元计付,但未提供票据,因这些费用客观上确有发生,酌情确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温某泉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797.56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92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36879.06元。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庭审中,被告赖平林认可投保确认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上的签名实际即为其所签。因此,本案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清楚;且根据社会习惯和常识,不得酒后驾驶已为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知所涵盖,被告赖平林应当明确知晓;再者,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诉请。因此,被告赖平林以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为由主张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返还其已赔款6.3万元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赖平林提出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赖平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与被告人民财保石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但原告不得因本案调解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本案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赖平林按照责任划分所确定的比例自行负担。被告赖平林应负担的赔偿款为158439.53元[(436879.06元-12万元)÷2],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3万元,剩余款项为95439.5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赖平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昌华、孔菊林因温某泉死亡造成的损失95439.53元;二、驳回原告温昌华、孔菊林对被告赖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温昌华、孔菊林负担166元,被告赖平林负担4493元。上诉人赖平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核减赔偿款11677.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办理温某泉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为1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上诉人温昌华、孔菊林答辩称:上诉人本身属于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从未看望过温某泉,没有人道。为办理温某泉丧事,我们一家人花了很多精力和代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在一审法院支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与我司无关,将我司列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温昌华、孔菊林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元,上诉人在答辩中认为以5000元为宜,故一审判决认定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温某泉因本案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也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赖平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