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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刚明与廖伟、辜文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明,廖伟,辜文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259号原告何刚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蒋攀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辜文龙,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受理原告何刚明诉被告廖伟、辜文龙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廖伟、辜文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德昌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被告廖伟、辜文龙的住所地均是仁寿县,合同履行地是盐源县,故被告廖伟、辜文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中审 判 员  朱兴碧代理审判员  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