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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石立与季金涛、黄真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立,季金涛,黄真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马石立,男,汉族,1963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季金涛,男,汉族,1995年3月27日生。被告黄真海,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马石立诉被告季金涛、黄真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2016年2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石立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告季金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被告黄真海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河南C-3C5**号农用手扶拖拉机沿白杨一区至东马村“村村通”公路刚出自家农田路口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被告季金涛驾驶豫C7U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相撞。原告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等伤情,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双十级伤残。2015年9月17日,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被告季金涛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C7U7**号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黄真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且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074元、误工费11489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陪偿金682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79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季金涛、黄真海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黄真海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马石立系无证驾驶,答辩人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时原告从道路旁农用地突然出现,答辩人的车辆已经采取刹车措施,但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其次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系对行政责任的划分,并不代表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答辩人请求法庭对双方的民事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答辩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其所借出的车辆并不存在过错,实际驾驶人季金涛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因此,答辩人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同样存在损失,对方应给予相应赔偿。被告季金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是直行,到路口时看不到原告驾驶的农用车;答辩人给受伤人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答辩人经济条件不富裕,无能力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豫C7U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黄真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C7U7**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马石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及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事实;2、豫C7U7**号机动车所用权人为黄真海的事实;3、豫C7U7**号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的事实。第二组:原告马石立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住院费用总结算发票、每日费用清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费发票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身体受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1794元;2、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需护理82天;3、原告的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4、原告缴纳1900元鉴定费及280元检查费;5、原告的车辆损失1180元及交纳鉴定费1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所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财务底册、停发工资证明。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在洛阳市高新区长期工作生活及个人收入主要来自工资收入的事实;2、原告工作单位合法存在的事实;3、原告工作单位给马石立发放工资13个月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有异议,工资表为复印件并未加盖财务公章,单位工资表记载单位只有两名员工,与事实相违背;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工资发放对象不确定。被告黄真海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请法庭重新划分民事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全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对第三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后面需原告签字的地方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甲方盖章;对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对这点有异议;对工资停发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季金涛同意保险公司和被告黄真海的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劳动合同内容填写不全,乙方无签名盖章;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名;洛阳市佐源实业有限公司及洛阳市丰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均无出证人、负责人签名,以上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原始记账凭证,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黄真海提供的证据有:1、洛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2、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黄真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6750元,鉴定费为338元;3、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黄真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100元。被告季金涛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收据2500元。原告马石立的质证意见为:对黄真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对季金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真海的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季金涛垫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季金涛驾驶豫C7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白杨镇白杨一区至东马村的“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白杨镇白杨一区至东马村“村村通”马石立家农田路口处道路时,与由东向南左拐弯马石立无证驾驶的河南C-3C5**号农用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马石立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金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马石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胸12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1794.3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6年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石立的胸椎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马石立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出院后前6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马石立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280元。河南C-3C5**号农用手扶拖拉机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1180元,原告马石立支付鉴定费100元。2015年9月24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5)宜民七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季金涛驾驶登记车主为黄真海的豫C7U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支出保全费220元。原告马石立住院期间被告季金涛垫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另查明,河南C-3C5**号农用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原告马石立。豫C7U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真海,被告季金涛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按5:5为宜。被告季金涛借用黄真海车辆肇事,黄真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真海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马石立与被告季金涛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侵权人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考虑此项费用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6263元(27878元/年÷365天×82天)、误工费7397元(1500元/月×12月÷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3661元(24391.45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7075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072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马石立819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63174元,该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季金涛承担50%即3158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季金涛承担,季金涛共承担33587元,扣除被告季金涛垫付的2500元后,被告季金涛应再赔偿原告31087元。被告黄真海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石立81901元;二、被告季金涛赔偿原告马石立各项损失3108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78元,由被告季金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马石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楚怀民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