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湘雍与刘培贞、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湘雍,刘培贞,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895号原告朱湘雍,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系第五师84团职工,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培贞,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建国路2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祥,系该公司司法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湘雍诉被告刘培贞、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普丽志、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普丽志主审本案,由书记员戴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湘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被告刘培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被告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刘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湘雍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859元,其他费用12350元(拖车费、租车费),合计7220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09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培振雇佣的司机宋成浩驾驶无号牌平地机沿第五师八十四团二连乡村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后方同方向正停车等待的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成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为宋成浩是被告刘培贞的雇员,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培贞辩称,1、本案并不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害赔偿,因此在民事归责时,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认定该事故赔偿责任的证据。首先,被告雇佣的司机宋成浩驾驶工程平地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不允许机动车辆通行;其次,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正在施工中的连队道路且事故发生原因是正在从事工地施工作业的机械车辆引起的车辆碰撞,该事故属于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生产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无管辖权;2、作为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施工方亦应当对被告施工作业车辆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依法申请追加84团通连公路工程的承建方-”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通过博乐市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视频录像,原告朱湘雍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承接过84团通连公路工程,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朱湘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72102016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的事发过程、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以及的事发的起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培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博乐市交警大队撤销,被告认为已经撤销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与其无关。证据二、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刘培贞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证明案外人宋成浩是受雇于被告刘培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规定。案外人宋成浩无平地机的操作证,被告刘培贞对此知情,因此被告刘培贞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培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没有管辖权,故该笔录来源不合法;对案外人宋成浩是被告刘培贞的雇员的事实无异议,案外人宋成浩没有平地机的操作证,但没有操作证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三、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博乐市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9859元。被告刘培贞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的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书认是受博乐市交警大队委托所作,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规则,本案中博乐市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已经撤消了该事故认定书,因此该鉴定结论书的委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修理厂拆解车辆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受损车辆在评估之前交警部门没有进行封存。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四、委托书、博乐市博友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拟证实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原告、委托单位及被告雇佣司机案外人宋成浩三方均在场,委托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培贞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2、原告方谈到三方都在维修清单上签字,但是宋帅警官和案外人宋成浩并未在该清单上签字。宋帅警官和其他办案民警以及案外人宋成浩是否在场被告方无法确认;3.上级机关已经撤销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乐市交警大队向博乐市价格认定中心委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五、博乐市博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加油费发票,拟证实修理费与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评估的费用一致,证实原告朱湘雍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9859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50元,油费3243元。被告刘培贞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六、诉讼保全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平地机花费保全费720元。被告刘培贞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保全裁定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刘培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13日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博州公交信访字[2016]009H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博州公安局出具的博州公(信)复查字[2017]0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实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来处理。同时证明,该平地车正在进行作业中。原告朱湘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52条,博州交警支队无权撤销事故认定书,因此该证据没法律效力。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二、周春华、周春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1、被告刘培贞所有的平地机在发生事故时正在施工中;2、该工地是证人提到的姓刘的老板承包的工程,是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承建的;3、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设有警戒标志,是严禁外围车辆和非施工车辆进入的。原告朱湘雍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赛里木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修理费、拖车费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加油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宋成浩驾驶无号牌平地机沿第五师84团2连乡村公路向东倒车时,将后方同方向原告朱湘雍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第65272102016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宋成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湘雍无责任。案外人宋成浩对第65272102016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博州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信访,2016年12月13日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博州公交信访字(2016)00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此事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决定撤销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272102016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原告朱湘雍向博州公安局提出申诉,2017年2月22日博州公安局作出博州公(信)复查字(2017)0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如下答复:”经研究认为此事故案件不宜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对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湘雍在博乐市博友汽车修理厂花费修理费及材料共计59859元,拖车费500元。该案的诉讼保全费为720元。案外人宋成浩系被告刘培贞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双方系雇佣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博州公安局调取了原告朱湘雍车内行车记录仪拍摄的事故发生时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朱湘雍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认为通过观看视频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为公共道路并非田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被告刘培贞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明知道路正在施工,禁止通行,原告还继续朝正在施工的道路行驶。被告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是正在施工的田间道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正处于施工阶段,尚未交工验收,不具备通行条件,不属于”道路”的范畴,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当如何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案外人宋成浩无照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刘培贞系案外人宋成浩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刘培贞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培贞追加被告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庭审,认为被告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刘培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博乐市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朱湘雍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湘雍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根据原告朱湘雍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发经过,原告朱湘雍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仍然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其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观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案认为原告朱湘雍与被告刘培贞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宜。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9859元,其他费用12350元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朱湘雍要求被告刘培贞赔偿车辆修理费59859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5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交通费150元、加油费3243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明细及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由原告朱湘雍与被告刘培贞各承担5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贞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湘雍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29929.5元(59859元×50%);二、被告刘培贞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湘雍支付拖车费250元(500元×50%);三、被告刘培贞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湘雍支付保全费360元(720元×50%)。四、驳回原告朱湘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朱湘雍负担803元,被告刘培贞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普丽志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