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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春瑾与闵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瑾,闵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78号原告:刘春瑾。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云龙。原告刘春瑾与被告闵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豪杰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直接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闵云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春瑾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春瑾起诉称:截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签字确实该笔欠款。2014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360元的布料,共计结欠布款3136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3136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闵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2014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匹,尚欠价款136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1360元。原告经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云龙应支付原告刘春瑾价款31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闵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884元,由被告闵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豪杰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