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清明与李新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明,李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25号原告王清明,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23196308180312,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住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供销社家属院,住温泉县,联系电话1899976****.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民,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23196110090311,系温泉县商业局职工,住博乐市银监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博乐市,联系电话1599906****.本院受理原告王清明诉被告李新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德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茹克、人民陪审员王梦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明及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王清明和李某、姜某某、李某某、马德泉马某某共同委托被告李新民参加新疆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对原温泉县农业银行哈日布呼营业厅的竞拍,并以950000元成交,加上拍卖佣金47500元,合计成交价997500元,经共同协商,将拍得的大厅按7间房进行分割改造和分配,每间折合人民币142500元,原告分得二间,其中一间是马德泉马某某转让给原告王清明的,原告向被告交款28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取得房屋以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使用至今。期间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协助办理,但在今年年初,被告开始对外宣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其所有,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清明享有哈镇原农行营业厅自东向西第六间第七间门面房的所有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竟拍,最终以101.5万元的价款,依法取得温泉县哈日布呼原农行新营业厅所有权。事后将营业厅分成七间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六间第七间当时按市场价转卖给原告王清明,原告当时预交房款285000元,2006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剩余房款无果,所以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仍然归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三张”收条”,证明原告购买本案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二、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营业办公用房是原、被告等人共同合伙购买的,非被告一人购买;三、证人袁卫华袁某某、马德泉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拍卖场上的举牌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是原、被告等合伙购买人的共同行为,事后证人马德泉马某某将自己一间房的购买权利以20000元价格转让给王清明;四、录音光盘一个,证明李祥玉合伙共同购买人之一,并给被告交付了320000元房款。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与其无关;被告认为证据四中所涉32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拍卖公告,二、拍卖成交确认书,三、两份”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四、三张票据,证明竞拍所得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原农行新营业厅的购房款是被告支付;五、”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得到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7日将自东向西的第一间房出租给原告。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拍卖标的物归被告一人所有。证据四显示的1015000元房款与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的994750元房款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新疆天平拍卖公司在博尔塔拉报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的房产包括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旧两处营业办公用房,本案原、被告及李某、姜某某、李某某、马德泉马某某、袁卫华袁某某等人均报名参与拍卖,每人并向新疆天平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押金30000元。为了不抬高拍卖价格,经本案原、被告及李某、姜某某、李某某、马德泉马某某、袁卫华袁某某等人协商,由本案原、被告及李某、姜某某、李某某、马德泉马某某六人共同购买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由被告李新民出面举牌竞拍,其余五人不举牌;由袁卫华袁某某等四人共同购买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旧办公用房,由袁卫华袁某某出面举牌竞拍,其余三人不举牌。2006年10月24日,被告李新民从新疆天平拍卖公司通过竞拍将哈镇原农业银行新营业厅以95万元价格竞拍所得。拍卖佣金是47500元,事后,经原、被告等人协商将拍得大厅按七间分割改造,每间折合人民币142500元,因马德泉马某某将应得一间房以20000元价转让给原告王清明,原告王清明分得自东向西第六间第七间二间房,给被告交付房款285000元,二间房的分割装修费用出资人是原告王清明,2007年至今,该房的使用受益人是原告王清明。另查,对李某、王清明、姜某某、李某某、马德泉马某某均报名参与拍卖,每人向新疆天平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押金3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认可这一事实,但在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认可了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清明的付款”收条”、拍卖成交确认书,证人袁卫华袁某某、马德泉马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王清明给被告李新民交付285000元房款后,是否取得了原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自东向西第六间第七间房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新民受原告王清明和李某、姜某某、李某某、马德泉马某某五人的委托参与的竞拍,竞拍所得农行营业所办用房归原、被告及李某、姜某某、李某某、马德泉马某某六人所有;而被告李新民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通过竞拍取得了农行营业所办用房的所有权。不管被告李新民是以何种方式参与的竞拍,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买受人是被告李新民,原告王清明要办理房产所有权相关手续,在法律层面上必须要与被告李新民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李新民已经认可拍卖成交后,将自东向西的第六间第七房出售给原告王清明,并收取房款285000元,同时认为自己收取的285000元房款不是全部房款,原告王清明至今没有交付剩余房款,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李新民只提出剩余房款按市场价计算,但剩余房款到底是多少,没有给予准确的表述。事实上,物品的拍卖价,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市场价,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当时的拍卖价是950000元,佣金是47500元,合计997500元,拍卖成交后,原、被告等把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均等分割成七间,而原告王清明交付给被告李新民的285000元房款就是总房款997500元的七分之二。显然,被告李新民提出的原告还没有付清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自东向西的第六间第七门面房的所有权自原告王清明给被告李新民交付285000元房款后归原告王清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自东向西第六间第七门面房所有权归原告王清明所有。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德荣审判员余茹克人民陪审员王梦笛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其其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