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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南通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河横仙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河横仙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惠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河横仙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河横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稳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泰州市河横仙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墩商初字第0002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惠民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河横公司共计向惠民公司购进鸡饲料计价3251637.20元,扣除已付货款及返利部分2971820.2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欠279817元未付,要求河横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79817元。河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惠民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案件管辖达成任何协议,陆树青不是河横公司员工,河横公司也未授权陆树青向惠民公司出具欠条及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惠民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河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横公司授权陆树青负责采购事宜。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陆树青根据河横公司的授权至惠民公司提货。因双方未及时结算货款,陆树青多次向惠民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河横公司委托陆树青负责向惠民公司采购鸡饲料事宜,陆树青至惠民公司提货,并出具欠条,约定发生纠纷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履行地,河横公司到惠民公司提货,交货地在惠民公司,而本案中,惠民公司又是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也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河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河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惠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案件管辖达成过任何协议,更未授权他人与惠民公司就案件管辖达成协议;陆树青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陆树青向惠民公司出具欠条及约定管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系其伪造或变造,故陆树青与惠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根据陆树青与惠民公司达成的管辖协议,来确定上诉人与惠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惠民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河横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虽然该委托书表明河横公司授权陆树青负责饲料采购事宜,但并未明确授权陆树青可与惠民公司就管辖达成协议,因此陆树青无权代表河横公司与惠民公司达成管辖协议,即不能依据陆树青出具欠条中载明的管辖内容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既然双方不存在有效管辖协议,则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惠民公司与河横公司未就买卖合同履行地作过约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争议标的不同类型以判定合同的履行地。现惠民公司起诉主张尚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即惠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作为一审被告的河横公司所在地法院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惠民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惠民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原审法院,惠民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法院其中之一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河横公司上诉所称授权委托书系惠民公司伪造或变造、河横公司未授权陆树青出具欠条等,则需在本案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综上,上诉人河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