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志阳与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阳,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18号原告郭志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突泉县。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林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志阳诉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阳,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阳诉称,我与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帝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突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记载不收取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但突泉县人民政府至仍未办理免收土地出让金的手续。我公司没有为原告郭志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因为突泉县人民政府的原因,并非我公司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阳与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郭志阳购买了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兴安盟突泉县某街南、某路东某小区的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在下列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1.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0日。2.订立本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订立合同时房屋已竣工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志阳交付购房款,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郭志阳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原告郭志阳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志阳办理坐落于兴安盟突泉县某街南、某路东某小区的房屋权属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郭志阳与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突泉县人民政府的原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郭志阳要求被告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郭志阳购买的坐落于兴安盟突泉县某街南、某路东某小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