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永先与矫洪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先,矫洪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19号原告宋永先,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矫洪铸,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先与被告矫洪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先,被告矫洪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中午,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19元、误工费2340元(260元×9天),共计人民币541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是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饲养的狗在距人行道5米的平台上,而且有铁链拴着,不足以让狗下来平台。事发当天,被告家中无人,其回家后,未发现饲养的狗挣脱铁链,因此,只存在一种情况,原告只有在上了平台或者近距离逗狗的情况下,才能被狗咬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另外,据邻居反映,事发当天原告喝酒后导致的被狗咬伤,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宋永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1张。2、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1份,证据1、证据2均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3、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一宗,原告主张医疗费3075.19元。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应为2987.19元。4、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均载明休息叁天,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需要休息9天的情况。被告矫洪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在平台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间通电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被告饲养的狗在距离地面40公分的平台上,加上狗的高度,正好能咬到其手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永先的父、母亲与被告矫洪铸系邻居关系。被告矫洪铸在院外胡同前邻家的平台上圈养家狗。2015年8月2日13时40分许,原告宋永先从其父、母亲家中出来途经被告矫洪铸够设施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多次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87.19元。该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其需要休息9天。原告称其为挖掘机司机,按照日工资2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矫洪铸在公共走道中饲养狗,有违于公共安全的管理规定,其虽然对所饲养的狗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仍将原告咬伤。被告矫洪铸作为狗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对原告因此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宋永先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距狗太近时可能对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造成的伤害,但其对自身安全采取了放任态度,致使被狗咬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矫洪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矫洪铸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实际花费医疗费金额为2987.1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194.73元(48453元÷365天×9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1.92元(2987.19元+1194.73元),由被告矫洪铸赔偿其中的80%,计3345.54元(4181.9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洪铸赔偿原告宋永先经济损失人民币33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矫洪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曹露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