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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明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长康路铜材宿舍*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长康路铜材宿舍一楼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明某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明某在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长康路铜材宿舍一楼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明某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