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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孝堂、薛兴霞因与被上诉人贾君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孝堂,薛兴霞,贾君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孝堂,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兴霞,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孝堂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孝堂,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薛兴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君享,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孝堂、薛兴霞因与被上诉人贾君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孝堂、上诉人薛兴霞的代理人周孝堂、被上诉人贾君享的代理人郭富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孝堂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贾君享偿还借款本息20万元。但直至起诉,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周孝堂、薛兴霞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2015年4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薛兴霞所有的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御溪台小区5幢A单元1801室(预告登记证明号:×××××××)房产一处。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贾君享与被告周孝堂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孝堂、薛兴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孝堂、薛兴霞一次性偿还原告贾君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孝堂、薛兴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孝堂、薛兴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8万元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20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18万元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是3分,18万元偿还的是六个月的利息,应当在支付利息的时间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贾君享答辩称,上诉人所述都是事实,上诉人确实是在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三分,故上诉人支付的是六个月的利息,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21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孝堂、薛兴霞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两支,证明2013年1月21日周孝堂向贾君享转款9万元,2013年4月20日周孝堂向贾君享转款9万元,上诉人已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20日。被上诉人贾君享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贾君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周孝堂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贾君享转款9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向贾君享转款9万元,共计18万元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其已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20日。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孝堂与被上诉人贾君享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周孝堂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贾君享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的证据,贾君享对已经偿还18万元利息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经计算,18万元应为六个月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0日起算,上诉人已将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由上诉人周孝堂、薛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贾君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贾君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