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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葛某、吴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被告人葛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吴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松波、童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采取使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的方法,在如东县掘港镇、马塘镇盗窃作案七起,窃得现金、行车记录仪、平板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64元,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9月27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朝阳路移动公司附近,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后,在被害人胡某车内窃得身份证等物品;2、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9月28日,在如东县掘港镇黄海大酒店附近,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后,在被害人崔某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加油卡等物品;3、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9月29日,在如东县如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掘港镇)停车场,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后,在被害人陈某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余元及硬中华香烟、行车记录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76元;4、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10月1日,在如东县掘港镇野营角村,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后,在被害人管某车内窃得剃须刀、驾驶证等物品;5、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10月2日,在如东县中医院,在被害人张某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90元及手机、平板电脑、票夹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30元;6、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10月9日,在如东县334线马塘镇路段,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后,在被害人樊某车内未窃得任何物品;7、被告人葛某、吴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路,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后,在被害人朱某车内窃得暴龙牌眼镜一只。经鉴定,该眼镜价值人民币478元;被告人葛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弹弓一只、锤子一把已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0月在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银杏村的宿舍内容留被告人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15日在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内先后容留被告人葛某、袁鹏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分述如下:1、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0月1日,在其宿舍内容留被告人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0月2日,在其宿舍内容留被告人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在其宿舍内容留被告人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15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时,在车内容留被告人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15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时接袁鹏鹏上车,后在车内容留被告人葛某、袁鹏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葛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崔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某、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吴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部分第5节中被告人吴某系坐在车中等候而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应当认为其在该起犯罪中较同案犯葛某而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部分第6节中二被告人未窃得任何财物,应当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对被害人张某车内财物实施盗窃前,被告人葛某告知被告人吴某,其看到有一辆汽车车窗未关,并让被告人吴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吴某亦明知被告人葛某欲实施盗窃,但其并未阻止而是默许,事后亦与被告人葛某均分赃款、赃物,应当认为二被告人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因本次盗窃系被告人葛某首先提议并具体实施,可以认为被告人吴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二被告人在用弹弓击碎被害人樊某汽车玻璃后,未窃得任何财物,系盗窃未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提供葛某、袁鹏鹏吸食毒品的场所仅是其驾驶的汽车,且是去苏州途中偶尔吸食,且其和葛某、袁鹏鹏系朋友关系,主观上亦没有牟利的目的,无论从场所特征还是从刑罚可罚性来讲,被告人吴某的的行为都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提供的地点可以是住宅、居所、租赁房屋、经营性场所,也可以是航空器、轮船、货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可以是行为人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苏F×××××号小型轿车的拥有者和驾驶者,其对该汽车具有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实际管理权,虽然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其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车辆,且其提供的地点事实上给予了吸毒者一定的隐蔽和方便,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有坦白、自首等情节,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且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某已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弹弓一只、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