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曾宪兰与黄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曾某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夏艳华,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庆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男孩黄宝宝,同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黄宝宝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男孩黄宝宝,同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安化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撤诉,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的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且同意小孩黄宝宝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系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黄宝宝由被告黄某抚养成人,被告黄某自愿承担小孩黄宝宝至成年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