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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酒麟、张红梅诉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酒麟,张红梅,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218号原告刘酒麟,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张红梅,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伍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申福合。本院受理原告刘酒麟、张红梅诉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现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特拉克斯广场北楼11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航鹰东路6号,属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颖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