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侯秀与贺小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侯秀,贺小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254号原告李侯秀,女,195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虎,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侯秀诉被告贺小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侯秀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起,被告贺小虎在我儿子韩程彪开办的神木县凯悦能源有限公司干水暖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司机阎羽商量,实际为我所有的陕K070**丰田2700越野车加油后,由阎羽驾驶回神木,行至孙家岔赵家梁岔路口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之后,该车被送往内蒙古伊旗神龙小轿车汽配维修中心修理,支出修车费62000元。之后,被告自己承诺全部维修费,但却迟迟不予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车辆维修发票一支,证明车辆损失额为62000元。3、韩程彪与阎羽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无偿用车,而且在肇事后,被告与阎羽协商愿意主动承担维修损失。4、证人张海军、温艳萍的证言,证明被告是无偿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用其劳动抵顶车辆的维修损失。被告辩称,1、2016年2月12日,答辩人欲送老婆孩子回家,到桥头准备租车,恰遇阎羽说将租车钱给他,送我们回家,答辩人给付阎羽700元,阎羽开车便将答辩人和老婆孩子载回神木,然后答辩人和阎羽返回大柳塔途中,阎羽驾车与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答辩人亦受伤住院。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并没有与阎羽串通故意损坏原告车辆,且对原告车辆的损坏也没有过失。2、原告要求作为乘车人的答辩人承担车辆损坏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驾驶人阎羽已经向其赔付,原告请求赔付,应将本车驾驶人阎羽、与其肇事车辆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对象,而不是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其对原告车辆损坏无任何故意和过失,原告的车辆损坏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不知情,但该收据载明收取款项数额,修理单位印章及交款人和收款人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不认可,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协商赔付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证人并非肇事车辆现场参与人,事后听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儿子韩程彪开办的神木县凯悦能源有限公司水暖工欲送自己老婆和孩子回家,原告儿子韩程彪开办的神木县凯悦能源有限公司的司机阎羽,未经原告批准同意,即将原告所有的陕K070**丰田2700越野车开走,由其驾驶被告贺小虎乘坐送被告贺小虎的老婆和孩子从大柳塔到神木县回家,在返回大柳塔途中行至孙家岔赵家梁岔路口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该车辆损坏。原告在法庭上提交2015年8月3日由伊金霍洛旗神龙小轿车汽配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一支,载明维修金额62000元,向被告主张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未经其同意,经他人开走,送被告及其老婆和孩子回家,在回程途中与他人车辆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整个事件中,被告仅为该车辆的乘车人,并未对该车辆进行驾驶,原告的车辆损坏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涉案车辆的损坏与被告没有直接的事实原因,所以,原告向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侯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