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代洪与李佳桂、冉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代洪,李佳桂,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代洪,男,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佳桂,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冉菊,女,生于1984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代洪与被执行人李佳桂、冉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佳桂、冉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佳桂、冉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胡代洪偿还借款14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但被执行人李佳桂、冉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佳桂有挂靠登记在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渝BS89**,发动机号:13H00082408)。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佳桂挂靠登记在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渝BS89**,发动机号:13H0008240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李佳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佳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胡代洪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胡代洪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