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晟琼与王亮、洪书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晟琼,王亮,洪书娟,徐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608号原告:胡晟琼。被告:王亮。被告:洪书娟。被告:徐震东。原告胡晟琼诉被告王亮、洪书娟、徐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王亮、洪书娟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晟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洪书娟、徐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晟琼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时约定2013年11月26日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由被告徐震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王亮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被告王亮与被告洪书娟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亮、洪书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亮、洪书娟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震东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晟琼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亮经由被告徐震东担保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王亮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亮与被告洪书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亮、洪书娟、徐震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亮、洪书娟、徐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胡晟琼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胡晟琼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亮向原告胡晟琼借款7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在2013年11月26日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或担保人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震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确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同日,原告胡晟琼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亮转账汇款70万元,被告王亮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胡晟琼70万元。原告胡晟琼自认: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王亮返还借款4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徐震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亮与被告洪书娟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亮经由被告徐震东担保向原告胡晟琼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26日以前归还,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王亮仅返还借款4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被告王亮的行为显属违约。《借条》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或担保人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胡晟琼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6%的四倍,故原告胡晟琼的诉请属于自愿减少对被告王亮的主张,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亮与被告洪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胡晟琼起诉要求被告洪书娟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震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确认,自愿对被告王亮向原告胡晟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为止。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王亮未全部偿还借款,原告胡晟琼有权要求被告徐震东对被告王亮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胡晟琼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徐震东对被告王亮所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亮、洪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晟琼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震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亮、洪书娟、徐震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叶献萍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