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曹冬、李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曹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行审109号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康,沛县安国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被申请人曹某,汉族,农民,住沛县。被申请人李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曹某、李某夫妇于2015年6月16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至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沛计征决字(2015)0086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曹某、李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19800元。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作出的沛计征决字(2015)0086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尚未生效,待申请执行期限到期后再予申请执行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沛计征决字(2015)0086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杰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