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邓灵芝与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谢定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灵芝,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谢定国,谭武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邓灵芝。委托代理人刘志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冷水江市白煤井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村。法定代表人段志辉。被告谢定国。被告谭武教。原告邓灵芝与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安煤业公司”)、谢定国、谭武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德、被告谢定国、谭武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安煤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灵芝诉称:2012年元月6日,被告谢定国、智安煤业公司因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开采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谢定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谢定国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加盖了原冷水江市白煤井煤矿的公章。被告谭武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谢定国、智安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8000元,原告又将该款借给被告谢定国、智安煤业公司。之后,被告谢定国、智安煤业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谢定国、智安煤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谭武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智安煤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谢定国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智安煤业公司,被告谢定国在借款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且该款实际也是用于煤矿。故被告谢定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智安煤业公司偿还。被告谭武教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谭武教不是借款人,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是智安煤业公司,应当由智安煤业公司偿还,被告谭武教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6日,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因开采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谭武胜的账号于同日向被告智安煤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定国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1月7日向谢定国转账支付180000元。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定国在借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智安煤业公司(原冷水江市白煤井煤矿)的公章。被告谭武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后,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32000元利息,尚欠168000元利息未支付,被告智安煤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定国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至2014年2月6日止,尚欠利息款1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灵芝与被告智安煤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智安煤业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只支付了480000元,故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480000元。原告主张另行支付了20000元现金,实际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四倍为24.4%。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应支付利息480000×24.4%×25÷12=244000元,实际已支付332000元,多支付了88000元,应当折抵本金,故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2000元。被告谭武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智安煤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武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定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智安煤业公司,借款时被告谢定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定国在借据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智安煤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灵芝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4%从2014年2月7日起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谭武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武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邓灵芝对被告谢定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灵芝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邓灵芝承担248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谭武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