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与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 南 德 邦 医 药 有 限 公 司 与 四 川 依 科 制 药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法定代表人安俊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文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政,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管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所负债务数亿元,债权人众多,已经对社会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成为一个不稳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