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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勇诉被告王成松、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王成松,林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61号原告余勇,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松,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林秀英,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余勇诉被告王成松、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松、林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成松系战友,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成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王成松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林秀英系被告王成松的妻子。借款发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成松、林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勇与被告王成松系战友。被告王成松与林秀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成松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1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成松支付了700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从银行提取了3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成松,剩余款项是原告自有的现金。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成松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成松与林秀英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王成松出具给余勇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两被告婚姻状况登记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成松向余勇借款15万元,有王成松出具的借条及余勇的取款记录加以证实且在庭审结束后,王成松多次与本院沟通,均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综合认定余勇与王成松之间1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在王成松与林秀英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王成松与林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松、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勇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成松与被告林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成松、林秀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