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振与周国梁、冯日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周国梁,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70号原告孙振。委托代理人窦洪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梁,农民。被告冯日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国,居民。被告吴金甫,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刚,农民。原告孙振与被告周国梁、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的委托代理人窦洪涛,被告冯日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强,被告吴金甫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魏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梁、贾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周国梁与案外人杨彩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梁向杨彩芸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逾期偿还,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违约金。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杨彩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杨彩芸于2013年5月3日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国梁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国梁偿还杨彩芸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梁未按(2013)蓟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杨彩芸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执行终结证明,证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国梁给付15000元,被告冯日永给付50000元,被告魏云国给付33000元,被告吴金甫给付34000元,原告给付130000元,被告贾立刚给付36028元,共计298028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000元,受理费3539元,执行费4489元,该案现已结案。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共计代被告周国梁偿还杨彩芸283028元,人均代偿56605.6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梁给付原告垫付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分别对五名共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平均代偿数额相应未承担部分与被告周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1月12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的执行终结证明1份;2、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缴款凭证1份;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冯日永辩称,代被告周国梁给付杨彩芸借款本息50000元属实。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梁给付垫付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冯日永就五名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代偿数额相应未承担部分与被告周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冯日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云国辩称,同意被告冯日永的答辩意见,代被告周国梁给付杨彩芸借款33000元属实。被告魏云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金甫辩称,代被告周国梁给付杨彩芸借款34000元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只有向被告周国梁追偿后,就周国梁确定无法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被告吴金甫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被告周国梁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吴金甫。被告吴金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国梁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周国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立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贾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周国梁、贾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周国梁与案外人杨彩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梁向杨彩芸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偿还,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杨彩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杨彩芸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国梁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国梁偿还杨彩芸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国梁未按(2013)蓟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杨彩芸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院缴纳执行款130000元。我院执行二庭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彩芸与被执行人周国梁、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孙振、贾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周国梁给付15000元、冯日永给付50000元、魏云国给付33000元、吴金甫给付34000元、孙振130000元、贾立刚给付36028元,共计298028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0000元、受理费3539元、执行费4489元,本案现已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必须先向主债务人被告周国梁行使追偿权,再向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分别对五名共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平均代偿数额相应未承担部分与被告周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只有向被告周国梁追偿后,就周国梁确定无法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被告周国梁和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主债务人被告周国梁追偿,一是向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追偿。这两种追偿权在来源、行使条件及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均为代为履行义务追偿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因此这两种追偿权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先后顺序,是并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当原告作为履约保证人选择向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以原告没有先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而拒绝履行属于自己的偿还义务。否则,无异于增加了履约保证人的风险,将追偿债权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劳力成本全部加诸于履约保证人,也不利于督促主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并未要求履约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只是明确其余共同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即补充清偿责任。况且,履约保证人在一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余共同保证人,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履约保证人有权在一案中同时向主债务人和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而非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二、关于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所应承担的份额内,与主债务人周国梁负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仅就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负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履约保证人要求其余连带保证人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在其所应负担的份额内与主债务人被告周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条款明确了其余共同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即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所应承担的份额内,就主债务人周国梁不能偿还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杨彩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周国梁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并在原告代其偿还部分借款后,负有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依本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代替被告周国梁向案外人杨彩芸偿还借款13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周国梁要求追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梁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分别对五名共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平均代偿数额相应未承担部分与被告周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在所应承担的份额内(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及原告共计代被告周国梁偿还杨彩芸283028元,则人均应代偿56605.6元,故被告冯日永所应承担的份额为6605.6元,被告魏云国所应承担的份额为23605.6元,被告吴金甫所应承担的份额为22605.6元,被告贾立刚所应承担的份额为20577.6元),就主债务人周国梁不能偿还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梁、贾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梁给付原告孙振代偿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周国梁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金额中的6605.6元、23605.6元、22605.6元、20577.6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国梁、冯日永、魏云国、吴金甫、贾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