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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40号原告徐某甲,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双方亲戚互留QQ号码后聊天认识并恋爱,2014年2月7日瞒着父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看不起原告,特别是因为原告未能为被告父母找来投资人,被告父母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恨之入骨,经常唆使被告与原告离婚,而被告性格懦弱,一切听从父母安排,使得原本较好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1月29日,原告生育了儿子徐某丙,小孩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得带着儿子独自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无任何好转迹象。故诉请: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徐某乙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徐某丙,则被告也不承担抚养费,但是要求探视权;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经双方家人介绍通过QQ相互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29日生育了儿子徐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儿子徐某丙出生后,因双方父母的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16日,徐某甲在未告知徐某乙父母的情况下带着儿子徐某丙搬到娘家居住。徐某乙为了挽回夫妻感情,于2015年3月21日写了一份《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书》,甘愿断绝父子关系而要跟徐某甲母子一起生活。2015年4月23日,在新宁县城一家宾馆,徐某乙又在徐某甲的要求下写了两张借条,内容是以徐某乙在高桥高阳大道修建房子资金不足为名义向徐某甲之母徐小慧借款,一张显示借款1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一张显示借款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徐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裂痕能够弥合为由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徐某乙在外务工,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徐某甲遂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徐某乙的父母亲在高桥镇高阳大道修建了六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主体工程完工于徐某乙婚前,至今未装修完毕。徐某甲持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无卡存款回执,,该两份回执显示的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存入金额各1万元,另持有一张显示于2014年11月14日从徐运智账户汇款10万元到徐某甲账户的汇款收据,徐某甲希望以此及前述两张借条证明徐某乙向其母亲徐小慧借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徐某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丙不足二周岁,且目前跟随原告徐某甲生活,故继续由徐某甲抚养为宜,但被告徐某乙应当承担一定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关于徐某甲主张徐某乙家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其应当占有一定份额问题,因徐某乙家的房屋是徐某乙父母修建,主体工程完工于徐某乙婚前,至今未装修完毕,徐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徐某乙婚后对房屋建设进行了资金投入,故对徐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徐某甲以徐某乙写下的两张借条及汇款凭证主张徐某乙向其母亲徐小慧借款12万元,但不能证明其中2万元汇入的账户属徐某乙父亲徐成武以及另10万元是徐成武从徐某甲账户中支取,且双方认可借条实际书写于2015年4月23日,当时双方父母矛盾已经激化,徐某甲已经带着儿子搬到娘家居住,而徐某乙极力想挽回夫妻感情不惜断绝父子关系,并按照徐某甲意思写下借条,本院认为借条不是徐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徐某甲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1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徐某甲可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徐某乙每月负担徐某丙抚养费400元至徐某丙18周岁,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以后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徐某乙有探望徐某丙的权利,徐某甲有协助徐某乙探望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素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