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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慈玉与刘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慈玉,刘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91号原告:蒋慈玉,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男,汉族,1979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蒋慈玉与被告刘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被告刘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慈玉诉称: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刘智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载着蒋慈玉沿新蔡县城至黎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月亮湾办事处朱药铺西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效芝驾驶的千里马电动三轮车载着其外孙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智、李效芝、蒋慈玉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效芝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慈玉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因蒋慈玉受伤严重,后于2015年9月5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1240.82元,至今未得到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刘智辩称:1、病历记载原告还有一个弟弟,要求看其湖南父母的户口本。2、原告在骨科医院时,我俩妹妹都有陪护;3、原告有乙肝病史,她医疗花费中有治疗乙肝的费用,我要求看每日清单;4、司法鉴定有异议;5、被告回去顺带捎着原告,没有盈利性质,原告没有佩戴头盔,自身有过错;5、住院伙补标准高,住院期间应该一人护理,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其父母身体强健,生活能够自理;6、原告曾多次恐吓要跳楼,被告家境困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刘智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载着蒋慈玉沿新蔡县城至黎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蒋慈玉系刘智雇佣人员,干活返回途中),行驶至月亮湾办事处朱药铺西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效芝驾驶的千里马电动三轮车载着其外孙女宋海英、宋海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智、李效芝、蒋慈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效芝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慈玉于同日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478.74元。因蒋慈玉受伤严重,于2015年9月5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0762.08元。蒋慈玉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智预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蒋慈玉父亲蒋文胜,1952年6月21日出生,现年64岁,蒋慈玉母亲曾庆兰,1955年6月22日出生,现年60岁,蒋慈玉共有兄妹三人。蒋慈玉长女刘全贺,2004年10月9日出生,现年11岁;长子刘子博,2012年10月4日出生,现年3岁。被告刘智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智驾车与李效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慈玉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蒋慈玉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蒋慈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42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416.10÷365×24×2×80%=990.62元,护理费(出院后)9416.10÷365×156×50%=2012.21元,误工费9416.10÷365×104=26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1200元,营养费24×20=4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20×20%=3766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6438.12元×36×20%÷3=15451.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6438.12元×22×20%÷2=14163.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7279.75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1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137786.34元,由被告刘智赔偿原告蒋慈玉137786.34元×70%=96450.44元。被告刘智预付的30000元予以冲抵。李效芝应赔偿原告蒋慈玉的部分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慈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7786.34元,由被告刘智赔偿原告蒋慈玉96450.44元,被告刘智预付的30000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蒋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刘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