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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南路新世纪广场418-4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172-9。法定代表人蔡全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新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69566-1。法定代表人林震贤,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新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2536-5。法定代表人邱金财。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69535-4。法定代表人郑加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秀屿区交通局)、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秀屿区路建指挥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屿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全禄,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秀屿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被上诉人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2月10日,闽中公司与北岸先行办就榜秀公路秀屿段主车道砼路面工程签订《榜秀公路砼路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规模长约1.6公里,宽15米,单价121.47元/平方米,并就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质量要求、双方职责等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第2项“付款办法”约定“完成承包工程量30%后,按月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不含30%工程量),若工程款未能到位,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95%,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闽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未进行验收也未结算。2012年4月5日,秀屿区交通局向闽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全禄出具《信访事件处理答复意见书》,其中调查核实情况章节确认“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先行办签订《榜秀公路砼路面工程合同书》……工程完工多年,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具体结算价不明。因北岸先行办机构已撤销,债权债务移交给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并在处理意见中告知“我们已及时将你反映的问题向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汇报,请你尽快来我区办理现场收方签证及审计等工程结算相关手续”。2013年2月8日,秀屿区路建指挥部向闽中公司支付“榜秀公路工程款”30万元。闽中公司确认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207万元。2014年6月24日,闽中公司以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秀屿区政府欠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固定闽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秀屿区政府偿付榜秀公路混凝土路面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80.278万元,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306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80.2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闽中公司与北岸先行办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榜秀公路砼路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闽中公司依约完成砼路面施工1460米,工程造价2660193元。该工程于2012年3月19日前被实际使用,闽中公司于该日前已收取工程款177万元。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承接北岸先行办的债权债务后向闽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2年3月19日涉案工程款未付尾款为890193元。秀屿区路建指挥部在2013年2月8日向闽中公司付款30万元,先抵扣欠款利息后,截至该日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639361.9元。上述事实,有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秀屿区交通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秀屿区路建指挥部作为交款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付款情况在案为凭,足以认定。闽中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工商登记,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系机关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闽中公司以秀屿区政府系统筹单位、秀屿区交通局是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的主管部门为由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闽中公司请求秀屿区路建指挥部偿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80.278万元,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306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80.2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十三万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及该款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莆田市秀屿区交通运输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8元,由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5元、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负担10733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负担。一审宣判后,闽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闽中公司上诉称:1、秀屿区路建指挥部不是国家机关,仅是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债务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讼争工程中软基处理的增加部分38140元,得到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证认可,基于施工需求,软基部分是先于主体工程开工,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及时间矛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工程于1999年3月全部竣工,于1999年4-5月通车通行,原审法院以信访答复的时间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9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秀屿区交通局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北岸先行办已经撤销,也没有证据证实先行办遗留工程款问题由区政府及交通局承担。2、秀屿区政府、秀屿交通局成立于2002年6月份,本案工程实际发生时间是1997年12月,该工程与二被上诉人无关。3、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是莆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成立的,不是二被上诉人成立的,与二被上诉人无关。4、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是独立法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机关法人,该事实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答辩称:1、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是机关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2、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无需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偿还义务,秀屿区交通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能作为秀屿区路建指挥部偿还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迫于信访的压力而支付的,应当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当自1999年6月1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9日起算也是错误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无需支付给上诉人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是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4、增加的软基工程量没有相应的三方签证,因此软基工程量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秀屿区路建指挥部自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告知秀屿区路建指挥部,对其要求“驳回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及“其无需支付利息,即使支付也应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审查。被上诉人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根据本院释明,变更其答辩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未发生变化。二审中,上诉人闽中公司提供秀屿区东庄镇后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路段于1999年5月份通车。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秀屿区交通局、秀屿区路建指挥部主张该份证明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村民委员会无权作出公路是否通行的认定,该份证明不能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实质上是单位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秀屿区东庄镇后江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在闽中公司提供的其它关于竣工时间的证据不被采信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的证据采信情况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调查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二、工程造价是否包括软基部分问题:三、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评定如下:一、本案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上诉人闽中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理由是秀屿区路建指挥部不是国家机关,仅是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是否行政机关与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不同的法律问题。对于秀屿区路建指挥部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能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第20页第一自然段认定“被上诉人建设指挥部(即本案中的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承续了原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就本案工程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建设指挥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不能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当”。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结合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中单位性质为“机关法人”的记载及秀屿区路建指挥部已经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秀屿区路建指挥部具备法人资格,可以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而秀屿区政府是否设立机关、秀屿区交通局是否主管部门,不影响秀屿区路建指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产生秀屿区政府、秀屿区交通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工程造价是否包括软基部分问题上诉人闽中公司主张讼争工程中软基处理的增加部分38140元,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得到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证认可。本院认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以下事实:在隐蔽工程上签证的“陈俊凡”代表原项目业主北岸先行办,“谢春锦”代表监理单位。现三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定,并提出了软基处理工程的签证时间早于讼争工程开工时间,讼争合同施工地点与软基处理签证地点不一致的合理怀疑。即上诉人尚未完成软基处理项目与本案讼争建设施工合同具备关联性,软基处理项目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工程量确认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通过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上诉人闽中公司主张工程于1999年5月通车通行,投入使用,故拖欠的工程款应于1999年6月起计息。本院认为,对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而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本案工程已被实际使用,上诉人主张于1999年6月实际使用尚无证据明确记载。原审法院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根据秀屿区交通局于2012年3月19日制作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我们已及时将你反映的问题向区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汇报,请你尽快来我区办理现场收方签证及审计等工程结算相关手续”的记载内容,仅认定本案工程至迟在2012年3月19日前已被实际使用,并依此计算相应利息。并告知上诉人闽中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该处理方式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闽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