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姚洪燕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地:长宁县,现住昆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由禄丰县仁兴镇沿安武线行驶准备返回昆明,21时许,当其驾车行至安武线K21+7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右侧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一名行人(无名氏),该行人被碰撞后摔入道路西侧路外的池塘中,造成该行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由禄丰县仁兴镇沿安武线行驶准备返回昆明,21时许,当其驾车行至安武线K21+7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右侧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一名行人(无名氏),该行人被碰撞后摔入道路西侧路外的池塘中,造成该行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与被告人姚某某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应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