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凡政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政,盐城海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凡民,退休干部。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政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政及其辩护人王伟、孟凡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孟凡政安排其公司下属员工以提供虚假票据、证明文件等申报材料的方式,骗取江苏省省级补贴资金人民币9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孟凡政安排其下属员工,编造了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骗取了2010年江苏省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人民币500000元;2、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孟凡政安排其下属员工,编造了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骗取了2010年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人民币40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孟凡政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孟凡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凡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凡政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是县主管部门让其申报项目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其没有安排下属员工提供假发票;3、其没有虚构项目,申报材料中添置的设备、房屋等公司都有实物,项目上实际也有投入:在鱼松车间与鮰鱼车间之间搭建了厂房、鮰鱼车间吊顶、购买4台冷风机、空气冷却器及杀菌锅等设备;4、其没有实际得到90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孟凡政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故意;2、公司实得金额不是900000元,主管部门取得的部分应当从总额中剔除;3、该案是海马公司单位涉嫌犯罪,不应该追究被告人孟凡政法律责任;4、冷库扩能项目文件没有要求是当年新增项目,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将前几年的技改项目纳入申报,符合文件申报标准;项目有实际投入,购买了7套空气冷却器;龙虾基地可以纳入龙虾加工的范畴,公司所得的500000元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资金不能作为诈骗来定罪;5、被告人孟凡政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盐城海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于2001年3月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孟凡政,许可经营项目水产品、肉及肉制品,一般经营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木材、木制品加工等。2010年3月23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下发苏农计[2010]19号《关于做好2010年省级高效实施农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对获得2009年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可按不超过500000元标准申报项目(对其他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当年新增投资项目,按照不高于新增总投资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编制项目材料,并对项目建设地点、实施内容、补助资金使用环节、完成的工作量及目标等方面重点说明。被告人孟凡政接到通知后,安排海马公司员工杨某编报海马公司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申报材料,该申报材料明确:项目投资总额1120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申请省级财政补助500000元;具体实施方案为购置龙虾加工生产线1条、冷冻设备及速冻车间设备、新建厂房1100平方米;实施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2010年4月20日海马公司通过中国共产党阜宁县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工办)申请该专项资金。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孟凡政在明知海马公司虚报投资建设项目,且在申报项目实施期限内并没有按照项目申报材料的方案具体实施的情况下,虚构该项目已按计划实施并投产的事实,使用2010年5月6日海马公司向山东枣庄一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蒸发器的虚假发票,通过农工办向阜宁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农业龙头企业专项资金,2010年10月14日阜宁县财政局拨付500000元至海马公司账号。当年年底被告人孟政安排汇款150000给农工办,实际得到人民币3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下发苏财规[2010]40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该文件要求申报专项资金按照《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规定对于申报出口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的,对经审核确已带动企业产品结构改善的研发、技改项目给予不超过实际投入额20%、总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补助,对我省企业首次引进新的重大装备或先进技术给予不超过进口额10%、单个项目不超过2000000元的补助。专项资金申报的具体材料包括实际支出发票复印件等凭证。2011年2月份左右,阜宁县商务局有关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孟凡政领取该文件,并要求对照文件准备项目申报材料。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孟凡政安排海马公司员工邓某领取该文件后,要求邓某按照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进行专项资金申报,并伪造相关申报材料,该材料明确:项目实施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实际投入丙烷烘烤机1台、空气冷却器8套、杀菌锅1台、蒸煮生产线2条、分级机、恒温加热干燥设备2台;项目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4897320元,申请促进出口结构调整支持资金人民币950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孟凡政在明知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是虚构的,项目实施期间内实际没有按照申报内容购置上述设备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购置设备发票复印件等虚假材料,通过阜宁县商务局申报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2011年12月7日海马公司向阜宁县财政局出具收据领取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400000元。该款被用于归还海马公司拖欠阜宁县财政局的借款。认定被告人孟凡政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两次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合计人民币900000元,给付农工办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孟凡政实际得到人民币7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归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孟凡政被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该案系2013年上半年,有群众在阜宁论坛等贴吧上反映海马公司在停产的情况下通过扫描、涂改发票复印件等手段,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专项资金,涉嫌诈骗犯罪。检察院遂调取部分项目申报文本、查阅海马公司固定资产投入的相关票据、到山东对发票的真伪进行核查,发现海马公司账上由山东有关单位开具的设备发票均为虚假发票,由此案发。2015年4月16日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向阜宁县公安局移交初查材料,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23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孟凡政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5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民警在南京雨花西路258号董明文宾馆813房间将孟凡政抓获归案。2、户籍登记资料、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明本案被告人孟凡政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海马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于2001年3月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孟凡政,许可经营项目水产品、肉及肉制品,一般经营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木材、木制品加工等。4、山东枣庄诚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主要经营成品油业务为主,没有经营过蒸发器,自2008年以后在税务部门没有申领过手写版普通发票,与海马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资金往来,更没有出具过发票给海马公司。5、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向枣庄诚德物资有限公司(税号370402706310203)发放手写版普通发票。6、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未向枣庄一诺物资有限公司(税号370406773156947)发放普通发票。7、2011年阜宁县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拨付表、阜宁县财政局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海马公司收据,证明海马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收据,通过阜宁县商务局、财政局领取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补助资金400000元的事实。8、2008年8月15日阜宁县财政局与海马公司财政资金借款合同书、2016年3月1日阜宁县国库支付中心的情况说明及财政局财务核算账薄,证明海马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县财政局借款3000000元,用于转还贷,定于2008年8月22日偿还。2011年海马公司申请财政补贴人民币400000元到账后,海马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其向阜宁县财政局的借款。9、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拨款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海马公司提供的购买蒸发器的虚假发票,证明2010年10月初海马公司以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已按计划实施并投产为由,使用2010年5月6日向山东枣庄一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蒸发器的虚假发票,通过农工办向阜宁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农业龙头企业专项资金,2010年10月14日阜宁县财政局拨付500000元至海马公司账号的事实。10、2010年3月23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苏农计[2010]19号《关于做好2010年省级高效实施农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证明申报2010年江苏省级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立项原则(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扶持重点(产后储运、冷藏、加工、流通环节的重点农业产业化农业龙头企业和农产品加工集中区)、扶持对象与条件(对获得2009年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可按不超过500000元标准申报项目,对其他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当年新增投资项目,按照不高于新增总投资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及申报要求(申报前各地要认真论证项目建设可行性。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编制项目材料,对项目建设地点、实施内容、补助资金使用环节、完成的工作量及目标、项目实施方案等方面重点说明)。11、2010年6月18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苏财农[2010]129号、苏农计[2010]66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省级现代农业专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项目资金的通知》,证明按照文件要求必须明确项目实施的进度,并及时组织实施,尽快下达项目资金。对已经实施完毕的项目,原则上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所有省补项目的内容必须在11月底前实施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骗取项目资金。12、2010年12月31日江苏省财政厅、商务厅苏财规[2010]40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专项资金支持在我省注册的各类外经贸企业转型升级,扶持具体项目第五项出口企业结构调整规定,对经审核确已带动企业产品结构改善的研发、技改项目给予不超过实际投入额的20℅、总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补助。专项资金申报的具体材料包括实际支出发票复印件等凭证。13、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海马公司2009、2010年度固定资产账册、记账凭证、发票等材料,证明2009、2010年度的海马公司固定资产状况。14、2011年3月20日海马公司2010年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材料,证明海马公司申报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实施项目费用为实际投入丙烷烘烤机1台、空气冷却器8套、杀菌锅1台、蒸煮生产线2条、分级机、恒温加热干燥设备2台,费用支出合计4897320元。申报材料具体包括:伪造的日本兵库县贸易株式丙烷烘烤机发票、提货单、2010年12月2日购买龙虾分级机、恒温干燥设备427300元的购货发票、2010年6月26日通过枣庄市一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800000元蒸煮生产线的购货发票、2010年6月8日通过枣庄市一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800000元蒸煮生产线的购货发票、2010年11月27日通过山东一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空气冷却器、杀菌锅998650元的购货发票、江苏海关统计学会统计咨询证明书等材料。2011年4月5日海马公司书面声明对申报“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申报材料由海马公司盖章、孟凡政签名。15、2010年4月20日海马公司省级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申报材料,证明申报的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实施方案为:购置龙虾加工生产线1条(包括分选机-输送线-洗虾机-输送线-蒸煮机-一、二道冷塔-速冻隧道及不锈钢工作台等)投资4200000元、对现有的冷库设备及速冻车间改造投资4500000元、新建厂房1100平方米投资2500000元(其中包括收购车间392平方米投资588000元、速冻机厂房240平方米投资480000元、更衣室48平方米投资120000元、速冻储存间392平方米投资1242000元、月台28平方米投资70000元),合计总投资1120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申请省级财政补助500000;具体实施时间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为年增加加工龙虾1500吨的生产能力等,社会效益为可带动18000个农户养殖龙虾35000亩。原阜宁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向海马公司出具阜计经工业[2010]47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准予备案,并要求海马公司在办理环保、规划等其他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16、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公函,证明被告人孟凡政向检察机关举报宁富食品有限公司、海星海产有限公司、万盛食品有限公司等在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未进行固定资产投入,涉嫌诈骗犯罪。经核查,上述公司申报项目类别基本上为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相关银行立贷、还款手续齐备,调查未发现相关公司违法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17、2015年10月15日农工办出具的证明,证实海马公司在2009年为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18、2015年12月17日农工办出具的证明、2016年3月9日农工办工作人员王世祥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明2012年1月份海马公司经王某手转交人民币150000元给农工办的事实。19、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提供的海马公司获得项目补助的情况,证明海马公司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通过阜宁县原计经委、商务局、农业资源开发局、林牧渔业局等单位申报鮰鱼生产线、保持外贸稳定增长、鮰鱼加工生产项目贷款贴息、鱼松加工技术开发等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山东一诺物资有限公司合伙人)的证言,证明山东一诺物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工矿配件加工、钢材销售,销售对象是本地煤矿企业,没有销售任何产品给海马公司,没有申领过增值税普通发票,海马公司提供的发票专用章与一诺公司的专用章明显不一致,与海马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证人邓某(海马公司原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二三月份孟凡政叫其到商务局领取材料,商务局章某科长叫其把材料带回给孟凡政,让孟凡政对照文件看海马公司申报哪一类国家补助资金,后孟凡政叫其将原生产部办公室电脑里一些材料和证书的电子档找出来打印好交给他,又叫财务部复印审计报告和部分发票交给其,并写好发票内容,叫其将他写的内容填写到那张空白发票复印件上,再重新复印,材料收集好后再经孟凡政审核后由其送到商务局。2011年3月海马公司向商务部门提供的《2010年江苏省商务发展资金(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材料》就是按照孟凡政要求,收集材料并进行装订,申报材料所有内容都是孟凡政决定的,这本申报材料购置设备的发票都不是当年真实的材料和票据。3、证人杨某(海马公司原总账会计)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海马公司《省级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是孟凡政叫相关人员把相关材料整理好后交给其,汇总装订好之后报到相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已经批下来到账。4、证人许某(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阜宁县“三争”(争政策、争项目、争资金)的政策,是要求结合县实际在农水、民生、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申报项目争取国家、省、市政策的倾斜,把国家资金、项目投入到我县。各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省、市专项资金专项管理规定履职,没有领导同意或者要求申报企业无中生有、弄虚作假,通过提供虚假发票、虚假证明等手段去骗取政府项目资金。5、证人章某(阜宁县商务局原外经外贸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在阜宁县商贸局外经外贸科负责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2011年上半年,省里下达2010年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其通知海马公司孟凡政,孟凡政叫邓某来拿文件组织申报,资料形成后邓某送其科室,申报的是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其根据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审核材料,外经外贸资金上级没有名额限制,只要符合条件组织申报的,都帮其申报。出口产品结构调整项目资金都是根据投入来给予一定的补助,都要提供投入发票的复印件。其没有对海马申报项目的真实性进行现场了解审核,没有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海马申报项目文本中的材料有很多是伪造的,如果企业没有实施项目肯定不能申报资金。6、证人王某(阜宁县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主任,农工办原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三四月份省里要求组织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当时我县符合条件的就海马、银河面粉、苏香食品、万盛食品等,申报项目工作由农办合作科具体经办、组织申报、资料审核、与上级单位对接等。原则上按照申报文本的方案内容进行实施项目,如有变更要向省里备案,项目实施结束后,才组织资金拨付,由企业填写资金拨付申请表和项目支出发票,农工办签字盖章后到县财政局审核拨付。没有领导指示、要求或者同意企业在不实施项目的情况下变造虚假申报资料,没有领导要求不实施项目通过编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上级专项资金的扶持,“三争”要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争取资金,没有能力和条件的企业不鼓励申报资金项目,在项目实施的时候还提醒过相关企业一定要有实务工程量。海马公司没有向农工办申明他们不准备实施龙虾深加工扩能改造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人告诉项目实际投入都是以前年度的,没有领导同意或者要求海马公司作为省级龙头企业不实施项目就可以得到项目扶持资金。孟凡政当年年底通过其农行卡汇款150000元,其于2012年1月16日、18日、20日分3次各取出50000现金交给农工办现金会计王世祥,记入单位账薄。(三)被告人孟凡政在侦查机关的主要供述:其于1999年以海马公司名义征用土地30亩,兴建龙虾车间、冷库、办公楼、附属仓库、锅炉房、宿舍楼、食堂、水塔、循环水池、机房、配电房等生产设备设施,上马两条生产线;2002年扩能引进一条三文鱼类加工生产线;2005年左右征用土地50多亩,新建5000平米左右3000吨冷库,3000平米鮰鱼车间及鮰鱼生产线,购买了8台压缩机、2个蒸发器、中冷循环桶2、3台、低压循环桶3台、储液桶4个、制冷系统设备一套、电路系统一套配电房、高压配电柜、变压器等。期间对800吨冷库进行改造,将2个冷却塔改为2个蒸发器;2007年建2000平米鱼松车间,从日本进口一台烧烤机,购买了搅拌机、杀菌锅、购买恒温加热干燥设备,因龙虾市场变小,停掉一条龙虾生产线,变卖了部分设备;2009年左右在鮰鱼车间新上了一条生产南美白对虾的生产线,购买了不锈钢架子、六七台空气冷却器,把鱼松车间隔一块地方新建2个速冻库,两条蒸煮生产线被卖掉一条;2010年到2011年公司陆续进行小改造,具体记不清了,公司进行改造及购买设备器材等都要经过其同意,所有支出票据都需要经过其亲自审核签字,公司账上应该有。海马公司曾向县开发局申请过无息贷款,向县林牧渔业局、商务局均申请过项目资金。2011年公司扩能在阜宁农工部立项,上报材料争取扶持资金,因需要凭借公司项目支出发票去财政局申报扶持资金,但是2012年底公司停产,没有资金继续实施这个项目,县财政局1000000元左右的资金没有拨付给公司。其他项目时间长记不得了。2010年4月海马公司向农工办申报过省级农业化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当时是农工办电话通知其申报补助资金,其叫员工领回文件,申报材料是海马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某准备的,需要签字的地方由其签字,再交农工办,申报资金批下后,由海马公司提供相关的项目投资票据给财政局,财政局根据票据拨款,没有票据不拨款,其提供给财政局的2010年5月6日由枣庄市一诺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719700元购买蒸发器的发票是山东一个送煤的客户提供给其的空白发票,后来公司自己填好的,于2010年10月领取50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汇款给农工办100000元。2010年海马公司实际没有进行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投资,都是在2009年之前陆续投入的,财政局要求是2010年的投入,申报条件明确要求当年公司的项目投入必须达到规定的数额才能予以补助,所以为了应付验收,公司将以前的厂房做了简单的改造,实际投入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投入有鱼松车间与鮰鱼车间之间搭建的厂房、鮰鱼车间吊顶、购买4台冷风机等,总投资有数百万元。2011年2月份左右,商务局章某科长电话跟其讲省里有项目补助文件,其公司符合条件就来领文件,回去对照文件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做好后上报。具体申请的项目是2010年江苏省商贸发展专项资金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补助资金,公司实际不符合申报条件,2010年公司实际只投入很少的资金进行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改造,通过伪造、变造发票和证明文件的方法准备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是其安排邓某按照文件要求准备相关材料,装订好后其在上面签字的,后邓某将材料送到商务局审查,具体申报条件文件上有。2010年没有新上蒸煮生产线及购买丙烷烧烤机、恒温加热干燥设备及龙虾分级机、蒸煮生产线等设备,2010年没有从山东枣庄市一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过蒸煮生产线、空气冷却器等相关设备,2010年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相关材料山东枣庄出具的发票是一个供煤的提供的空白发票,当时是交给其本人的,其把空白发票的复印件给邓某,邓某再通过复印件填写内容重新复印,后其安排会计到财政局领取400000元资金并用于公司开销了。明知道公司不符合项目补助申报条件,还叫邓某准备相关材料,当时普遍都是这种现象,报着批不下来也不吃亏的心态。(四)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阜宁县公安局依法对海马公司进行搜查,并对海马公司2009、2010年固定资产分类账册、记账凭证、电脑主机及相关申请项目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等进行查封扣押的情况。(五)阜宁县公安局刻录的内含海马公司固定资产照片及海马公司申报专项资金时所使用的办公电脑里资料的光盘,证明海马公司目前固定资产状况及申报资料的有关情况。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孟凡政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伟、孟凡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孟凡政提出的是县主管部门让其申报项目,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凡政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孟凡政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明知道公司不符合项目补助申报条件,还让邓某准备相关材料,并使用虚假发票申报、领取专项资金;2、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项目申报资料及海马公司相关固定资产账册、凭证等书证,可以证明2010年海马公司实际没有实施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即新建厂房、新上龙虾生产线、对现有冷库设备及速冻车间改造,没有实施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即新上蒸煮生产线及购买丙烷烧烤机、恒温加热干燥设备及龙虾分级机等技改项目设备。综上,被告人孟凡政明知国家专项资金申报的要求,仍虚构项目以虚假的票据申报、领取国家专项资金,其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资金的故意明显。被告人孟凡政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凡政提出的其没有安排下属员工用假发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孟凡政明知海马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让邓某变造发票和证明文件,并在装订好的申报材料上签字的事实,有被告人孟凡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相关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孟凡政让邓某在编制申报材料时使用假发票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孟凡政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凡政提出其没有虚构项目,申报材料中添置的设备、房屋等公司都有实物,项目上实际也有投入:在鱼松车间与鮰鱼车间之间搭建了厂房、鮰鱼车间吊顶、购买4台冷风机、空气冷却器及杀菌锅等设备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冷库扩能项目文件没有要求是当年新增项目,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将前几年的技改项目纳入申报,符合文件申报标准;项目有实际投入,购买了7套空气冷却器;龙虾基地可以纳入龙虾加工的范畴,公司所得的500000元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资金不能作为诈骗来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2010年4月20日海马公司省级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申报材料载明,该公司申报的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项目实施方案为购置龙虾加工生产线1条(包括分选机-输送线-洗虾机-输送线-蒸煮机-一、二道冷塔-速冻隧道及不锈钢工作台等)实施投资4200000元、对现有的冷库设备及速冻车间改造投资4500000元、新建厂房1100平方米投资2500000元(其中包括收购车间392平方米投资588000元、速冻机厂房240平方米投资480000元、更衣室48平方米投资120000元、速冻储存间392平方米投资1242000元、月台28平方米投资70000元),合计总投资1120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具体实施时间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2010年6月18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苏财农[2010]129号、苏农计[2010]66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省级现代农业专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项目资金的通知》要求对申报的项目必须明确实施的进度,并及时组织实施,所有项目的内容必须在11月底前实施完毕。显然,相关项目均应为当年新增项目,龙虾加工及冷库扩能将前几年的技改项目纳入申报,不符合文件规定,龙虾基地不在申报项目实施范围内。2、根据被告人孟凡政的供述,海马公司自设立以来,陆续兴建了龙虾车间、冷库、办公楼等生产设备设施,上马两条龙虾生产线、扩能引进三文鱼类加工生产线,2005年左右新建3000吨冷库、3000平米鮰鱼车间及鮰鱼生产线,2007年左右建2000平米鱼松车间,从日本进口一台烧烤机,购买了搅拌机、杀菌锅、购买恒温加热干燥设备;2009年左右在鮰鱼车间新上了一条生产南美白对虾的生产线,购买了六七台空气冷却器,两条蒸煮生产线被卖掉一条。且海马公司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通过阜宁县原计经委、商务局、农业资源开发局、林牧渔业局等单位申报鮰鱼生产线、保持外贸稳定增长、鮰鱼加工生产项目贷款贴息、鱼松加工技术开发等国家专项资金,证明海马公司的设备、房屋等资产大多是在2009年之前陆续投入的,且相关项目亦申报了国家专项资金;3、在鱼松车间与鮰鱼车间之间搭建厂房、鮰鱼车间吊顶、购买4台冷风机,经查,以上工程及设备不属于申报项目材料中确定的实施方案范围;4、关于购买空气冷却器、杀菌锅的问题,经查,虾类产品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材料中使用的2010年11月27日购买空气冷却器8套、杀菌锅1台合计998650元的虚假发票系邓某在编制申报材料时,从海马公司固定资产账册中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发票直接修改日期复印而来。综上,被告人孟凡政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凡政提出的其没有实际得到900000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司实得金额不是900000元,主管部门取得的部分应当从总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0月14日阜宁县财政局以农业龙头企业发展资金名义拨付人民币500000元至海马公司账户后,当年年底被告人孟凡政安排汇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农工办。被告人孟凡政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孟凡政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是海马公司单位涉嫌犯罪,不应该追究被告人孟凡政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诈骗的刑事责任,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解释》适用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本案中,虽然诈骗作案的主体系单位,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但被告人孟凡政组织、实施了诈骗行为,且该案在《第三十条的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依法应当依照《第三十条的解释》及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孟凡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政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凡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凡政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凡政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不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政身为盐城海马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发票等方法,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政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孟凡政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十五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