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4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自2013年次子张某乙出生之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3年被告身患格林巴利综合征,家庭重任落到原告身上,被告因病不能尽到照顾原告和两个孩子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个男孩,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两个孩子目前与被告张某某生活在一起,由其父母代为抚养照顾。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身患格林巴利综合征,致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本案中,被告目前身患,正需夫妻双方同甘共苦,共同面对困难和疾病,携手渡过难关,原告在此时与被告离婚既违背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也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年纪幼小,更需要双方共同协力抚养照顾。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