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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英与严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严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76号原告XX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0788。委托代理人颜青,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0971。原告XX英与被告严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严少华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2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钱。2014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XX英借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借款后,起初被告能如期偿还利息直到2015年6月并且还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但到2015年7月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每月2700元利息,另外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均从2015年7月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单,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身份;3、网银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部分记录。被告严少华未作答辩。被告严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老乡关系,双方同在东莞市万岗区谷涌华发建筑物资交易市场做建筑支架出租生意。2014年12月5日,被告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25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均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据。之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和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在催收无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2月15日、5月12日、6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62×××18)分别转账7700元、5700元、5700元。原告主张此为每月被告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4年12月9日借原告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利率在法定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12月5日借的25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也提供了网银流水证明被告支付了利息。该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三笔,但金额不尽相同,没有标明属利息,而且不是逐月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组成证据链,形成合力,证实属于月利率2%,因此,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即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坚持被告要支付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少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清偿原告XX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每月2700元计算,计至本金偿还清为止,另外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计至本金偿还清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