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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吕春喜与晁建国、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喜,晁建国,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吕春喜,1971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丽珠,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建国,1974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魏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喜与被告晁建国、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汇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春喜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珠,被告晁建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喜诉称:2014年12月1��7时25分,晁建国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沪高速公路488公里+400米处撞破右侧护栏驶入沟内,造成货车乘车人吕春喜受伤,车辆、车上货物、道路设施及树苗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春喜无责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元(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吕春喜与晁建国、人保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晁建国、汇龙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吕春喜医疗费5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1009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12天×5元/天),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晁建国及汇龙公司赔偿;二、判令晁建国、汇龙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晁建国辨称:对吕春喜所述案件事实无异议。××××××重型半挂货车归汇龙公司所有,晁建国是汇龙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不同意吕春喜针对晁建国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汇龙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春喜的各项损失。仅同意在市二院医保范围内支出的医疗费4706.13元;营养费同意承担30天,按50元/天的标准。吕春喜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30天的期限赔偿;因吕春喜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意按照3元/天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吕春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晁建国、人保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吕春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4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春喜无责任。晁建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莱芜市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莱芜医院医学影像科急诊报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诊断书,拟证明:吕春喜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到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就诊检查,2014���12月19日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撕脱性骨折。晁建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莱芜市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莱芜医院医学影像科急诊报告有异议,该急诊报告单无医院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无异议。对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7张、用药明细,拟证明:吕春喜因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支出219.95元,在哈尔滨市太平人民医院支出320元,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支出4706.13元。晁建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莱芜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吕春喜自行检查及购药,不同意承担。对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的票据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吕春喜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春喜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残;2、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其伤后1人护理60日;4、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相关标准给付。吕春喜支出鉴定费2700元。晁建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晁建国、汇龙公司、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吕春喜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吕春喜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吕春喜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吕春喜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吕春喜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吕春喜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吕春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尽管晁建国、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25分许,晁建国驾驶汇龙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沪高速公路488公里+400米处,撞破右侧护栏驶入边沟,造成货车乘车人吕春喜受伤,车辆、车上货物、道路设施损坏及苗木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吕春喜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莱芜医院,临时诊断为:左肩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请结合临床,支出门诊挂号及医疗门诊费共计219.95元。2014年12月11日,吕春喜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门诊费320元。2014年12月19日,吕春喜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撕脱性骨折,于当日住院,于12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住院费4706.13元。2014年12月31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4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晁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喜无事故责任。依吕春喜申请,本院委托至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春喜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春喜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残;2、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其伤后1人护理60日;4、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相关标准给付。吕春喜支出鉴定费2700元,其中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900元。×××车��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晁建国为汇龙公司工作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4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春喜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吕春喜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应由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在晁建国为汇龙公司工作过程中,所以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汇龙公司赔偿;晁建国作为汇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合理的鉴定费不在人保公司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内,应当由汇龙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吕春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5246.08元,吕春喜诉请医疗费5246.0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吕春喜无固定收入,故可参照吕春喜主张的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确定吕春喜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计算,经核算为11009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吕春喜诉请误工费1100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吕春喜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可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的伤后1人护理60日计算。经核算为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吕春喜诉请护理费8602.6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吕春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的标准,经核算为36元(3元/天×12天),吕春喜诉请交通费6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支持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吕春喜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春喜诉请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春喜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鉴定吕春喜不构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吕春喜诉请鉴定费2700元,经鉴定吕春喜不构残,故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900元应由吕春喜自负,其余鉴定费1800元应由汇龙公司负担。人保公司主张“仅同意在市二院医保范围内支出的医疗费4706.13元;营养费同意承担30天,按50元/天的标准;吕春喜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30天的期限赔偿”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春喜医疗费5246.08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春喜误工费11009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春喜护理费8602.68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春喜交通费36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春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春喜营养费4500元;七、驳回原告吕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吕春喜已预交),由原告吕春喜负担7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春喜。鉴定费2700元(原告吕春喜已预交),由原告吕春喜负担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市汇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春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韵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