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光明街34号。法定代表人:南奎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嗣凯。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明,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邰鸿君,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客运公司)诉被告王文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嗣凯、崔凯博、被告王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邰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通客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经营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上缴管理费4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拒绝向原告上缴管理费总计48000元整,按合同中第一条第7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25日之前,将管理费足额上缴原告,超过七天视为被告违约,及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无故终止合同的一方,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一次性缴纳违约金10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催款,可被告至今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人民币48000元和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8台车的管理费人民币48000元,和第9台车的管理费480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及违约金1万元或滞纳金4万元(如违约金10万元不能得到支持时主张),及被告未按期缴纳管理费给我公司造成的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主张)。被告王文明辩称:原告的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未付管理费是事出有因的,双方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并不是实质的双方联合经营的合同,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被告靠挂在原告企业的客运班线,被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经营期限是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在2013年8月1日接到图们市运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被告才知道原告的客运班线的许可证的期限是从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31日,这一事实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时隐瞒了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的期限,过错是在原告。而且原告在没有道路许可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致使被告对签订的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法院撤销,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用。2、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主张使用的违约金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是指无故终止本合同的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是逾期交付管理费,被告并未终止合同,且被告未支付管理费也是事出有因的。且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也过高,现管理费的本金是48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已超出两倍多,因而于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中约定的只是加收7天的每天50元,7天后原告取得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并不是一直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加收下去,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加收3年的话已经超过未缴纳管理费的本金,明显显失公平。3、原告主张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即使法院支持,也应该从诉讼之日开始计算。4、关于原告主张第9台车的96个月的管理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期间双方对所增加车辆并未签订补充增加管理费用的约定,因而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19日原告吉通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文明签订了《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投放8辆车,原告提供图们—石岘营运线路归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经营期满,本合同终止。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为自己投入的8辆车向原告上缴管理费4000元,每逾期超过5天将每天加收50元的滞纳金,超过7天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营运线路。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如无故终止本合同的一方,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一次性缴纳违约金10万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出资购买了9辆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二)2013年7月31日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对被告和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公司做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图们至石岘客运班线行政许可期限届满自行终止。经我所研究决定,将该客运班线的经营许可延期20日。2013年8月20日该管理所做出书面通知,将该客运班线的经营许可再次延期到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该管理所又做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在我所作出图们至石岘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前,原许可予以延续。(三)被告王文明出资购买的9辆客车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仍以原告吉通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运营,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另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第9辆车的管理费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缴纳过第9辆车的管理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吉林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九份、营运的车辆的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吉通客运公司还提供了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油料补贴方案。因该份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文明还提供了图们市宜达客运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道路班线许可决定书(图们市宜达客运有限公司)。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的性质问题。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中,原告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被告系自然人。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时约定,原告提供图们—石岘营运线路归被告经营,被告投放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这一事实,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经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8辆车仍以原告吉通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运营。原告吉通客运公司在承担相应风险的同时,理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即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因此,被告王文明应按照“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8台车的管理费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9台车的管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第9台车的管理费,且被告在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第9台车的管理费,由此可见,第9台车的管理费并不在“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的车辆范围内。因此,第9台车的管理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是指单方无故终止本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是逾期支付管理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4万元(50元/天×800天),因双方对加收滞纳金的截止条件或日期未作约定,该情形属违约金约定不明,此时一般应以守约方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予以衡量。而被告逾期支付管理费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违约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具备的条件:⑴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⑵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⑶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吉通客运公司应提供图们—石岘营运线路,被告王文明应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管理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隐瞒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的期限,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因此拒绝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吉通客运公司提供营运线路义务应先于被告王文明的缴纳费用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按月缴纳管理费,但基于道路客运班线的特殊性,原告应先提供合同期限内的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而原告吉通客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未能提供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道路客运班线许可,导致王文明车辆存在被处罚或不能上路营运的潜在风险,原告吉通客运公司的行为属于履行不适当,被告王文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其无须承担在此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但自2014年8月1日起,双方签订的“客运联合经营合同书”已经到期,被告王文明的先履行抗辩权基础消失,其仍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王文明应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故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向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48000元及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5元,由被告王文明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代理审判员 宋百玲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