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文在自己的小轿车里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文、“小高”在自己的小轿车里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彪在自己的小轿车里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祥于2015年11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证人陈某文、高某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