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学恒、徐兆英等与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乙,穆某某,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王某某甲。原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乙。原告穆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霞,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负责人马德兵,村委会主任。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老化工厂西面。负责人池永余,组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乙、穆某某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树村委会)、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以下简称池庄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霞、朱志恒,被告柏树村委会负责人马德兵、被告池庄组负责人池永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乙、穆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甲于1992年购买于某某的房屋,根据1998年原邗江县公道镇楼庄村池庄组土地二轮承包耕地落实到户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户口薄的记载,原告王某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乙、穆某某系池庄组村民,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被征用,该村组2013年度的池庄组年终分配表(户)中,却无故扣发原告30000元。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年终分配款人民币60000元。另原告请求对徐某某按村民待遇给予相关生活补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五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信息;2、房产证、土地证;3、2011年池庄组年终分配表;4、2012年池庄组年终分配表;5、2013年池庄组年终分配表。被告柏树村委会辩称:村民委员会不干涉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自行处理。被告柏树村委会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池庄组辩称:原告购买的是池庄组村民于某某的房屋,现于某某已经死亡,其妻及家人向池庄组要求村民待遇,根据池庄组商定的意见,两户只能按一户享受村民待遇,因该两户之间未协调成功,该补偿款仍在该池庄组账户上,被告请求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该两户矛盾,妥善处理。被告池庄组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甲于1992年购买池庄组村民于某某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后将户口迁入,原告王某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穆某某均系池庄组村民。1998年原邗江县公道镇楼庄村(现柏树村)池庄组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原告王某某甲作为池庄组村民参加了二轮承包并耕种土地,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后被告池庄组的部分土地被陆续征用,获得了土地补偿款。2013年度,池庄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按每户6万元发放,因于某某妻子及家人亦要求享受村民待遇,池庄组商定,两户只能按照一户享受村民待遇,故2013年年终分配表对原告王某某甲户按3万元发放,原告王某某甲未领取,该补偿款仍在池庄组账户上。后经被告池庄组等多方调解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分配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某甲户参加了1998年原邗江县公道镇楼庄村(现柏树村)池庄组土地的二轮承包并耕种土地,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王某某甲等依法具有池庄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此二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王某某甲依法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分配款。两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甲户与原于某某户只能按一户享受村民待遇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权利,如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属于该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由于农村土地征用涵盖了对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及承包户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应充分尊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依法行使自治权时,不得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池庄组以原告王某某甲户与原于某某户只能按一户享受村民待遇,只同意向原告发放3万元,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庄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经营管理所属集体土地,直接支取和处分土地补偿款,故应以取得的补偿款及其他财产支付五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柏树村委会作为被告池庄组的设立单位,在池庄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穆某某土地补偿分配款6万元;二、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对池庄组所支付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原告承担6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