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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郭顺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郭顺友,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京津公路房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745号之一原告李国华。被告郭顺友。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京津公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城道明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卫,该站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郭顺友、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京津公路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京津公路房管站出租的、原告李国华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道XX胡同XX号后排XX-XX号XX门房屋的底档手续,并提供权利人登记在原告李国华名下的天津市XX区XX里X号楼X门XXX-XXX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京津公路房管站出租的、原告李国华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道XX胡同XX号后排XX-XX号XX门房屋的底档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蕙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