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秦贞余、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秦贞余,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1733号原告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龙廷镇。法定代表人崔庆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贞余,农民。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吉,经理。原告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贞余、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贞余、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6元,由原告山东龙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