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波与敏智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敏智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敏智元,男,1968年12月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波因与被上诉人敏智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敏智元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波对涉案锅炉能否正常供暖申请鉴定,经征求被上诉人敏智元意见,不同意二审期间的鉴定。二审法院从保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充分行使两审终审的诉讼权利角度出发,对本案予以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进行鉴定,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退还上诉人王波。审判长 洛什吉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叶忠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