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雄诉被告李某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李某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421号原告陈某雄,男。被告李某依,女。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雄诉被告李某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雄、被告李某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雄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29日生育女孩陈某,于2001年5月4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工作,仅靠原告微薄的工资生活,较为清贫。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欠外债十多万元,得知被告所欠的钱均用于赌博,原告在债主多次逼债,极为影响两个小孩的身心健康,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带着两个小孩艰难生活,在小孩的请求下,2010年与原告复婚。原告在与被告复婚后为被告偿还了借款五万元左右,但被告欠别人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予800元抚养费;3、东方市八所镇东方盐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双方债权与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李某依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女孩陈某由我抚养,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东方盐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一次性补给我7.5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所以对于原告买房时从他家里借的7.5万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共同财产3.2万元的存款,一人一半,钱是被原告之前取完的,所以原告应再给1.6万元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4日在东方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7月29日生育女孩陈某,2001年5月4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5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10年9月30日复婚,在东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支付首付50000元,购买了东方盐场房屋一套,购买房屋的余款99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付清。为支付购房余款,原告同其家人借了75000元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东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某雄与被告李某依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审理中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孩子应该归谁抚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小孩的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应随被告李某依生活,儿子随原告陈某雄生活为宜,因原、被告双方目前都有正常经济来源,因此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房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东方盐场房屋一套,总价值149000(5000+99000=149000)元,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给被告74500元;对于买房时共同债务75000万元,原、被告每人偿还一半即37500元,考虑到原、被��离婚后原告便于偿还债务,因此,共同债务75000元由原告进行偿还,被告补给原告债务补偿款37500元;被告主XX分共同存款3.2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存款的客观存在,因此,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雄与被告李某依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由被告李某依抚养,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雄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东方盐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陈某雄所有,原告陈某雄给付被告李某依房产补偿款74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75000元,由原告陈某雄偿还,被告李某依��付原告陈某雄债务补偿款37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朱文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