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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凤玲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赵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执异2号异议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赵凤玲,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电白县龙山镇港口龙港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赵凤玲与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云05执1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赵凤玲申请执行事项不当,请求依法给予重新审查,并依法裁定撤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异议人认为,其欠申请执行人赵凤玲借款人民币1805万元是事实,但其已用一宗价值为人民币1843.0212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执行保证,加上其已回填土方及打桩所支出费用达人民币247.80万元,两项相加共计人民币2190.8212元,已远大于所欠申请执行人款项,并提供了昆明正序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预评报告。异议人提出其股权所涉及的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2604万元,除公司土地价值外,对公司的股权冻结实为不当,申请执行人赵凤玲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只能执行诉讼期间查封的土地事项,公司股权不在“调解书”所规定的事项中,因此认为查封该公司账户和股权不当。由于该公司为客运公司,对其账户和股权给予冻结,造成各营运车辆来往票款无法转账和托收,以及公司经营和其他业务事项无法开展,请求对被冻结的股权及账户给予解封。本院查明,冻结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股权,均是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赵凤玲的申请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其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2016年3月11日,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过解冻申请书,要求对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施甸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提出对该账户的冻结,已经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结算,驾驶员挂靠车辆收入无法正常进出,线路运营无法正常发送旅客,并保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中对该公司其他资产的正常处置,保证自2016年3月起,每个月的管理费收入扣除税费后,每月滚存人民币50000.00元在该银行账户。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赵凤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如果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确要申请解封,要求本院责令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否则请本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本院冻结的所有银行账户和股权解除冻结,显然对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不利,但是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的账户:xxxxx,又确为该公司挂靠营运车辆票款结算、托收账户,如对其进行长时间查封,势必影响该公司客运的正常进行,因此应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部分采纳,即解除对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的账户:xxxxx的冻结,解除查封后,不影响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资产的正常处置。本院责令其按照保证和本院指定,将扣除税费后的管理费收入,每月打入本院执行专户人民币50000.00元,如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不照此执行,本院将再次查封该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云05执1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解除对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的账户:xxxx的冻结,并责令被执行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起,按照其保证和本院指定,将扣除税费后的管理费收入,每月打入本院执行专户人民币50000.00元(开户银行:保山中行民航路支行、户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驳回异议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段明树审判员  王彤彤执行员  李汝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