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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李正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李正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37号原告骆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乐金,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正高,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正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乐金,被告李正高、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6时20分,被告李正高驾驶车牌号为渝CB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合川区往云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重庆市合川区海子坝路段时,与同车道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A1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李云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半天后转院至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5463.51元,全部由原告垫支。2015年9月2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骆某某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2、取出内固定物,续医费为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骆某某损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9月29日,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正高负主要责任,骆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云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737.51元、残疾赔偿金40235.2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912.71元;以上费用及损失应在交强险下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正高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驾驶的渝CBZ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因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也系机动车,故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清楚;二、该车车辆的所有人系张伯华,张伯华就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三、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质证时发表意见;四、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不符,请核实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6时20分,被告李正高驾驶车牌号为渝CB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合川城区往云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重庆市合川区海子坝路段时,与同车道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A1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李云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正高负主要责任,骆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云吉无责任。渝CB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正高于2014年12月从张伯华处购买了渝CB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其使用与支配。事故发生时,李正高系无证驾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断伤筋,脱位伤筋,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侧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近端骨折;诊疗意见:1、自动出院;2、建议上级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产生检查以及住院费用1674.6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诊断为:中医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西医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掌指部软组织损伤。3、右第1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防跌伤,据情况行左肩部及右手掌背部功能活动;3、左肩部定期复查CR片一次,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门诊不定时随访。5、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两周。产生住院费用24788.91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274元。再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骆某某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2、被鉴定人骆某某取出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为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骆某某损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由原告骆某某垫付。原告骆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李正高对原告续医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医疗发票、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缴费通知情况说明、合川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正高负主要责任,骆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云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正高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骆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另由于被告李正高系渝CB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向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此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骆某某、被告李正高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被告李正高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李正高追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共计产生费用26737.5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26737.5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已年满7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0235.2元(25147元/年×8年×20%)。3、续医费。结合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需续医费8000-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续医费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但原告仅主张20天,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元/天×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故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结合鉴定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737.51元、残疾赔偿金40235.2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562.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37727.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50735.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6737.51元、残疾赔偿金40235.2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562.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60735.2元,由被告李正高赔偿原告骆某某20879.26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骆某某自负。上述款项均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29元(已纳清),由被告李正高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