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某,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闭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梅园路7巷17号出租屋,利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某租住的303房,盗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约2000元)、现金约9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3日19时许,闭某某再次到梅园路7巷17号时,被黄某某等人抓获,缴获作案钥匙一串。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闭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物。以上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闭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