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一×、温一×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温一×,贾××,吴××,杨二×,许××,邓××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温一,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金玲,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二,曾用名杨一,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9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1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一、温一、贾、吴、杨二、许、邓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及另案被告人许、叶、刘聚众斗殴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贾、杨二、许、邓,被告人温一及其辩护人姚金玲,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高维保,另案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卢永亮,被告人叶、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贾、吴、杨二与另案被告人许及张二(另案处理)、顿等人,被告人温一、邓等人均在蓟县别山镇科科村烧烤店内消费。温一、邓等人消费完毕准备离开烧烤店时,温一因琐事与贾发生纠纷。温一等人离开烧烤店后,温一又纠集被告人张一、邓返回烧烤店欲与贾理论,发现贾等人业已离开。温一等人到顿担任网管的新城晨曦网吧,寻找贾未果,便要求顿联系贾。顿告知了在该网吧上网的吴,吴遂电话告知贾、许、杨二。贾、张二及张二纠集的叶准备木棍后乘坐张二驾驶的汽车前往该网吧。许、杨二及许纠集的刘、许亦分别前往该网吧。在该网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一、贾提出约定地点斗殴,后双方约定在蓟县新城南菜市场马路边斗殴。当晚22时许,双方分别到达现场,温一、张一持从现场捡拾的木棍打砸杨二驾驶的大众牌汽车,贾、吴、许、杨二、许、叶、刘遂持木棍与温一、张一、邓互殴,致温一、张一、邓受伤,并将温一驾驶的大众牌汽车砸毁。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一头部、鼻部、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温一右手、右膝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邓右上臂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二驾驶的大众牌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50元;温一驾驶的大众朗逸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52.9元。案发后张二、贾、吴、杨二、许、许、刘共同赔偿张一人民币1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温一、贾、吴、邓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二、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持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客秀山、杨三、康、张二、温二、顿证言,另案处理人张二、许、叶、刘供述,被告人张一、温一、贾、吴、杨二、许、邓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温一、贾、吴、杨二、许、邓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或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一、温一、贾、吴、杨二、许持械聚众斗殴,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温一、贾、吴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一、杨二、许、邓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属于从犯,对张一、杨二、许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一、张一、贾、吴、邓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二、许当庭表示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一的辩护人发表的温一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发表的吴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一、吴虽未事先准备工具,但是在斗殴现场临时寻找、使用器械殴斗,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温一的辩护人发表的温一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发表的吴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温一的辩护人、吴的辩护人发表的温一、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被告人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杨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