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硕金与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硕金,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318号原告肖硕金,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杨胜,该公司经理。原告肖硕金与被告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硕金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从计息之日起,满三个月之后的五天之内,被告付清原告所结利息,当日原告将650000存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口头上答应尽快偿还,但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4374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2、收据;3、融资结算单;1-3号证据拟证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4、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已转账给被告650000元。被告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购买土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650000元,被告收到后,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从计息之日起,满三个月之后的五天之内,被告付清原告所结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7日止,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借款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4月17日至今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硕金借款650000元,利息2990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顺延照计),合计9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7元,由被告邵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丽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杨 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