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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中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中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726号原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建工路建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927586XY。法定代表人张灿国,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校,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民,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与被告杨中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校,被告杨中民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坤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此案,并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在未依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裁决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中民辩称,仲裁程序合法,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5年5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636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提供了其重庆农商行储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日向被告账户中打款1190元、4803.68元和1960元,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自2015年5月15日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做杂工,同年7月5日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告做工的工地没有挂牌子,经向其他人了解,是叫旭阳小区,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是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原告支付的工资是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5日的,是延后分次支付的。原告对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系劳务费,是包工头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原告还称其在沙坪坝区大学城没有项目,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可能产生于江北区的棕榈泉项目,有可能是原告的包工头喊被告来工地做工。但原告对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储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是受包工头的委托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但对此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应以劳动者的陈述为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杨中民与原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