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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588号原告:汝某,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韩学连,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宋伟,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汝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伟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雨涵”。由于婚前不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2013年5月因生气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伟博”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王雨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亳州市利辛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伟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雨涵”(二子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伟博”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王雨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二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相互扶助,共同建立起恩爱的美好家庭,虽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