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1月15日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公安局投案,被羁押于邱县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左右,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冯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将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池329井场内的11.03吨原油盗卖,在装油的过程中,被长庆采油三厂警务室发现当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51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人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荣、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条、过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领条、工作证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含水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邱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浩宇 搜索“”